人工智能体司法主体地位的法理反思_司法_权力
内容择要:人工智能技能带来的巨大风险引发了对机器人能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追问。从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上的"人"一方面应该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规范条件),另一方面实际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事实条件)。 从根本上说只有生物人同时知足这两项条件,法律归根结底也是为了人类的利益。作为法学赞助观点的法人是生物人的凑集,能通过"归入"的技能与生物人的行为建立起联系,也能更好地知足人类的需求。相反,动物因不具备规范性认知能力而无法完备知足事实条件,也不符合规范条件。机器人更靠近于动物而不是法人,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它无法、也不应当承担独立任务。 在法律上为机器人行为卖力的总是人类自身。关键词:机器人 法律主体 意志能力 法律资格 独立任务中图分类号:DFO-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4-0043-54
引 言
人工智能技能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席卷着我们的生活:2014年7月,百度公司启动"百度无人驾驶汽车"研发操持;2016年3月,阿尔法狗(AlphaGo)降服围棋天下冠军李世石,次年10月击败中国棋手柯洁,仅5个月落后级版阿尔法零(AlphaGo Zero)就发布完胜前辈阿尔法狗;2017年开始,京东和顺风快递试点无人机送货;当年5月,微软机器人小冰的诗集《阳光失落了玻璃窗》出版;同年12月,深圳无人驾驶公交车上路试运行……人工智能技能对付人类生活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但它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也不容忽略。 只管这种风险对付正处于智能研发起步阶段的中国尚未显现,但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已被证明。例如,英国仅2005年一年就发生了77起与机器人有关的致命事件。〔1〕在德国,2015年6月29日,一名法兰克福大众汽车工厂22岁的工人去世于机器人"工友"之手。〔2〕在美国,从2000年至2013年,外科手术机器人造成了至少144起去世亡与1391起侵害。〔3〕对此,有论者指出,对人工智能进行
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的法理反思
冯 洁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Rick Noack, A robot killed a factory worker in Germany - so who should go on trial?, The Washington Post(2 July 2015).〔2〕Kiste Bora, Volkswagen German plant accident: robot grabs, crushes man to death.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imes, http:// www.
Ibtimes.com/volkswagen-german-plant-accident-robot-grabs-crushes-man-death-1993475.〔3〕Homa Alemzadeh, Ravishankar Iyer, Zbigniew. Kalbarczyk, Nancy Leveson, Jai Raman, Adverse events in robotic surgery: a retro-
spective study of 114 years of FDA data, http:// arxiv.org/ftp/arxiv/papers/1507/ 1507.035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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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在故事发生后明确任务的分配十分主要。〔4〕而在采纳详细的法律应对方法之前,一个首先要办理的理论问题在于,人工智能体(简称"机器人")能否具备法律人格,或者说能否构成独立的法律主体? 这直接影响到是由机器人自身还是由其他主体来承担任务的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现行法律制度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 唯有欧盟议会于2017年2月通过的一份决议中建议给予智能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格",〔5〕而沙特于同年10月付与"女性"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我国尚无有关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学界对这一主题也还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6〕
不过,在已揭橥的关于人工智能带来的详细法律寻衅的成果中,或多或少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这一条件性问题。学者们的态度大体可分为三类:肯定说、否定说、中间说。肯定说认为应该授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人格(同时明确其法律人格的有限性);〔7〕否定说主见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差异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凑集体的法人,因而尚不敷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8〕中间说则认为,从思维能力角度看,人工智能体的地位已经超越了物的观点,但从工具论角度,人工智能依然未能摆脱为人类做事的"工具"角色,以是它不是物也不是人。〔9〕
笔者认为,在"人-物"或"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的两分模式中,对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只存在肯定其法律人格或否定其法律人格两种可能(无非前者扩展"人/法律主体"的外延,而后者扩展"物/法律客体"的外延)。 笔者将从法理论与比较的视角出发来证立否定说。 笔者并不试图在一样平常的意义上去谈论机器人是不是人的问题, 而只限于从法律的视角去磋商机器人是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这就须要明确法律上"人"的含义。 在此根本上,我们将来阐明可与机器人比较较之两类工具,即法人与动物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本日以公司和社会组织为代表的法人被普遍认为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由此产生一种不雅观点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被授予法律人格,机器人为什么不能拥有法律人格?〔10〕
另一方面,也有人主见,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动物一样都可以独立于人的指令之外凭借对环境的感知来行为,以是两者也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可比性。〔11〕由此,我们可以对机器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并给出结论。
一、法律上的"人":法理论的视角
"人"的日常措辞含义仅指生物意义的人(生物人,human),生物人有特定的生理和生理特质,有"觉得"和"意愿"。 但我们对付"人"的认知不仅仅勾留于生物学或者说自然科学的角度,我们还会从代价-文化意义上去看待"人"。代价-文化意义上的"人"是一种有别于其他物种的"主体"。例如,从哲学的角度看,"人"是一种具有道德意志的主体;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 同样,法
〔4〕拜会朱体正:《人工智能时期的法律因应》,《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00页。〔5〕这份决议建立在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6年5月发布的就机器公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以及
同年10月发布的研究成果《欧盟机器公民事法律规则》的根本上。〔6〕除了下一脚注中提到的公开拓表的两篇论文外,直接切题的谈论彷佛仅有沈建铭的硕士论文《论人工智能实体的法律主体资
格》(华东师范大学2017年),以及于2018年1月6日在西安召开的全国首届"人工聪慧与未来法治"研讨会上提交的四篇论文(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朱程斌《人工智能是不是"人"》、吴梓源《人工智能时期下机器人的身份定位及权利圭表标准》)。
〔7〕拜会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核阅》,《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第52—55页。〔8〕拜会吴汉东:《人工智能时期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31页。〔9〕拜会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 》,《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46页。〔10〕See Colin Davies, 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7(2011), p.601.〔11〕See Andrea Bertolini, Robots as products: the case for a realistic analysis of robotic applications and liability rules, Law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5(2013), p.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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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的"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或者说具备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从规范的视角出发的界定。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等同于或限于生物人。在特定时期,特定的生物人并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如奴隶制时期的奴隶。 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因而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无法产生法律效果。而在本日,生物人之外的法人同样被各个国家普遍授予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以是可以说,每一类代价—文化意义上的"人"都是根据特定领域或学科标准被建构出来的产物,而法律上的"人"便是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根据自己的标准建构出来的产物。 那么,法学建构法律主体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是一种人类行为秩序,它要调度人类的行为。〔12〕在规范的角度下,有的行为为法律所哀求或禁止,有的行为则为法律所许可或授权。 被法律所哀求或禁止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为"责任",而被许可或授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利"。 如果被哀求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得到知足,则法律会进一步规定对违背行为的制裁方法(也称"不法后果"),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任务"。 任务与责任密切干系,没有责任就没有任务,但反过来不导致任务的行为也不是责任行为。 以是,从法理论的角度看,法律是通过权利、责任的范畴来调度人的行为的。 而法律主体,便是这些权利、责任的承载者。 换个角度说,法律授予法律主体以权利、对他们施加责任,付与他们拥有和处罚特定财产的资格且让他们有权去起诉他人以实现这些资格,许可他们在违反对他人之法律责任时被他人起诉。 以是,法律对"人"的界定与权利、责任干系,这意味着法律上的"人"受制于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13〕换言之,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就意味着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法律主体就意味着拥有这些资格的实体。 以是,"是人"〔14〕或"具有法律人格"就等同于对法律责任和权利的拥有。〔15〕
法律上的资格和能力是法秩序本身所授予的,以是哪怕是"自然人"同样也是规范建构的产物。以是,自然人并非可以撇开法律规范和法秩序而自身拥有权利和责任的生物人,而因此人类行为作为内容的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在此意义上,自然人也是法律人(法律意义上的"人"),说自然人"拥有"权利和责任也只是一种拟人化的说法。"拥有"权利和责任的自然人便是这些权利和责任的凑集,它们的统一以"人"的观点被形象地表达出来。"人"便是对这种统一的拟人化。 而由于这些权利和责任被法律规范所规定,以是"人"的问题终极也便是规范凑集的统一问题。〔16〕当我们说,法秩序授予某人(生物人)以人格时,这不过是意味着,法秩序将这个人(生物人)的行为变成了权利和责任的内容。 法律本身关心的是行为,法律创设的因此人类行为为内容的权利和责任,而不是"人"。"人"是描述法律的法学的产物,它是一种简化表达的赞助性观点。〔17〕有了这个观点,有时我们就不须要逐一表述出单个的权利责任,而可以将涉及同一个生物人的这些权利责任(以及作为其内容的行为)统一起来表达。 就好比数学公式中的归纳公因数(对人成分),将之提炼出来就可以得到更清晰简洁的印象。
这种拟人化也使得"法律关系"这个剖析任何法律案件时的初始性范畴变得可能。 由于对法律人格的认可是一种相互尊重权利和逼迫施行对任何违背权利之行为的法律掌握的手段。 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便是一种相互间的权利和责任关系,而相互的权利与责任一定建立的是两个"人"(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可能是人或物(如动物或屋子)之间的关系。 人与物之间当然也可能存在故意义的关系,如我拥有一只猫,但这种关系毋宁是"物理性的关系",而造孽律关系。 当然,某物的拥有者与其他人之间环绕物可能存在许多法律关系。 比如,如果有人侵害了我的猫我可以主见赔偿,再如我可以将我的猫转让给我的朋友,等等。 但此时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我和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之间,而非我
〔12〕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2.Auflage 1960), hrsg. v. Matthias Jestaedt, Tübingen: Verlag ?sterre-ich, 2017, S.71.
〔13〕See Bryant Smith, Legal Personality, Yale Law Journal 37(1928), p.283.〔14〕不才文中,如无特殊指明,"人"这一表述被用于指"法律上的'人'"。〔15〕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Studienausgabe der 2.Auflage 1960), S.313—314.〔16〕a.a.O., S.314, 315.〔17〕a.a.O., S.342,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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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他人与猫之间。 猫在这里只是客体,只有我和他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同样的道理,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关系也可以被还原为自然人与法人背后的每个个人之间的一个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管出于便利这些个人被结合为一个整体。〔18〕以是,在萨尔蒙德看来,对法律人格更好的定义指涉的是法律关系的能力。〔19〕这意味着法律上的"人"应该具有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维系、运作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能力。 这也解释,被用于描述法律人格的权利和责任都属于关系性的范畴。
当然不仅如此。 只管法律上的"人"是对权利、责任以及它们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拟人化(主体化表达),但由于法律根本上是一种人类行为秩序,要调度人类的行为,以是法律规范创设的权利、责任如要在生活中得以实现,其承载者也必须具备意志能力。人类主体作出的行为是意志行为。对付意志行为既可以具有主不雅观意义,也可以具有客不雅观意义。 当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或者说用法律规范来阐明意志行为)时它就具有了客不雅观意义。〔20〕以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之行为的产生,既要有客不雅观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也要有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作为根本。 权利和责任都因此意志行为为内容的规范性范畴,自然须要以意志行为为根本。换言之,这哀求"拥有"权利和责任的人具故意志能力。一方面,权利与责任干系,它包含着针对他人的法律上可逼迫履行的主见,后者有责任不违反这些关系。 拥有某项权利的法律主体应该有能力去追问:"他人必须为我做什么? "为此,权利的拥有者首先必须有关于自身的权利以及他人之行为责任的意识。 为了迫使这种责任的实现,权利的拥有者有权动用可资利用的国家法律资源。〔21〕其次,权利供应了一种机会,让其拥有者去做或者不做法律所许可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干系权利的内容)。 因此,权利的存在是个法律问题,但权利的行使却要以其拥有者关于做或者不做某事的意识和选择为条件。 在此意义上,自由意志就构成了作为法律权利之主体的"人"的关键要素,由于只有拥有自由意志才能践行这种权利。〔22〕另一方面,责任被理解为法律哀求为了他人的利益做或不做某事的任务,不遵守它会引起救援。 一个承担某项特定义务的人要知道责任的存在、责任履行的逼迫性和不平服它时会引发制裁,他应该有能力去追问:"我必须为他人做什么? "〔23〕
与对权利的践行相似,履行责任也要其主体意识到干系责任的存在,并相应履行这种责任,以避免被国家施加法律制裁。 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的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相反,他必须具备的是思考不履行责任的后果以回溯性地调度自身行为的能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反思调度"的能力。总之,创设法律人格的紧张目的在于便于有组织的社会对人类行为进行规制。〔24〕这哀求法律主体能对权利、责任这类规制手段作出回应,即有能力意识到这些规制手段及其规范性意图,并作出相应的选择或反思调度。一言以蔽之,具备意志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规制的目的。
综上所述,从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主体)意味两个条件的统一,即一方面应该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 另一方面实际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即意识和选择或反思调度的能力。 唯有如此才能成为受法律认可的人,而不仅仅是客体,哪怕是(纯挚)受保护的客体。从性子上讲,前者属于规范条件,而后者属于事实条件。在逻辑上,事实条件构成了规范条件的条件,由于"行为如要取向于应该,则必须在自然条件下是可能的"。〔25〕也便是说,只有具备意志能力的实体,法律才应该授予其主体资格。 但这种条件只是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也即并非对所有具备意志能力的实体法律都必须授予其主体资格。 这取决于法政策上的考量。 奴隶制时期的奴隶
〔18〕See Arthur Corbin, Legal Analysis and terminology, Yale Law Journal 29(1920), pp.163—165.〔19〕See John Wi Salmond, Jurisprudence, London: Stevens and Haynes, 1916, p.37.〔20〕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Studienausgabe der 2.Auflage 1960), S.23—24.〔21〕See Arthur Corbin, Rights and Duties, Yale Law Journal 33(1924), p.511.〔22〕See Joh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09, p.41.〔23〕这里的"他人"要作广义理解,由于责任既可以被理解为是针对特定的个体所负的,也可以(在刑法的环境中)被理解为是针
对国家所负的。 See HT Terry, The correspondence of duties and rights, Yale Law Journal 25(1916), p.172.〔24〕See Bryant Smith, Legal Personality, p.290.〔25〕Immanuel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2, Hrsg. v. Wilhelm Weischedel, Frankfut a.M.: Suhrkamp, 1974, S.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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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不能知足事实条件,而是未知足规范条件,是由于奴隶制时期的立法政策否定了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 以是,当考验某个实体能否构成法律上的"人"时,须要依次来考验事实条件和规范条件。 只有当同时知足这两个条件时,才能授予法律人格。
二、比较工具I:作为法律主体的法人
法人的范例环境是团体(如公司或社团)。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团体是由人类创设并被法律所认可、作为具有人格特色或法律主体地位的"人造人",紧张是出于便于其他人与这一组织(设立是为了追逐利益或其他目的)进行交易,以及简化其与周围天下之关系的考虑。〔26〕在传统理论中,团体常日被定义为生物人的共同体,它被法秩序授予权利、施加责任,后者不被视为那些作为团体之成员的生物人的权利和责任,只管这些权利和责任与他们的利益干系。 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可以参加法律关系,如团体可以购买地产、租赁房屋。 利用房屋(打消其成员外的其他人利用的可能)、拥有地产(利用地产并打消其成员外的其他人利用的可能)被认为是这个团体本身而非其成员的权利。 当这些权利被违背时,是团体而非其详细成员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而由此所引发的危害赔偿归于团体的财产、而非详细成员的个人财产。同样,支付租金、交付购买款也属于团体的责任,而非成员的责任。一旦当这些责任没有得到知足,出租人或出卖人的诉讼工具或者说承担任务的主体团体本身,而非其成员。 在此,我们可以创造作为法律主体的法人具有两个方面的特色:其一,法人是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能从事法律行为(如签订条约)、提起诉讼、履行责任(违反责任)、承担任务等;其二,法人是拥有权利、责任和任务的主体,由于法律授予了它权利、对它施加了责任和任务。
一方面,法人是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在国家法秩序的效力领域内出于任何情由去共同追求特定目的时,他们就组成了一个共同体。 这样的共同体可以是一种基于分工协作的组织,也即是团体。 团体通过章程来建立自己的规范性秩序(从法理论的角度看,实在团体便是这种规范性秩序),它规定由个人来行使特定的功能,这些个人是为了实现这些功能以团体章程规定的办法所任命的,如法人代表。 如果这些个人依据章程规定的办法来采纳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就可以被阐明为或者归为作为法人之团体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这些个人可以被称为团体的机关。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这些个人(生物人)本身,而只是由实在行并被章程所规定的行为才归属于团体(由章程构成的共同体)。 将某个人类行为归于法人,也就意味着将这一行为关联于规定它的、构成共同体的规范秩序(章程),后者由于这一归入被人格化为法人。 因此,每个被章程所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归于由章程构成的共同体,而每一种规范性的、调度一群人行为的秩序都可以被人格化为行动者。 一旦将团体机关所行使的功能归于团体,那么作为个人的机关的行为就相称于是团体的行为,团体就被视为了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只管真正发生的只是由章程规定的生物人采纳了章程所规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就好比将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一样。 在法律上,团体机关与团体的关系就相称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因此,法人并不是某种实际存在物或超人式的有机体,而是一种为了简化和更直不雅观地展示繁芜法律事实而由法学建构出来的思维工具或赞助性观点。〔27〕法人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28〕
可见,法人知足了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只不过实际代表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是它的机
〔26〕See John Davis, Corporation: s study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great business combinations and of their relation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New York: Franklin, 1909, p.37.
〔27〕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Studienausgabe der 2.Auflage 1960), S.318—322.,342〔28〕See Susanna Ripken, Corporations are people too: a multi-dimensional approach to the corporate personhood puzzled, Fordham
Journal of Corporation and Finance Law 15(2010), p.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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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机关是这样一些生物人,在特定条件下,他或他们的意志行为在特定事变和地域范围内会对法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29〕因此,真正拥故意志能力是作为法人机关的生物人,而通过"归入"(或者说"代理-被代理")这种法律技能他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这就使得法人成为了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
另一方面,法人是拥有权利、责任和任务的主体。(1)法人的权利。当我们说法人有权主见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有权因他人不履行责任而提出诉讼时,这种权利是通过章程所规定的机关来行使的。 实际享有这项权利是团体的机关。 将这项权利归于团体,只不过意味着对它的行使是被章程所规定的。如果与这项权利相对的是给付责任,那么就要向团体机关进行给付,由于依照章程必须由后者受领给付。 当然,受领后的财产归为法人或者说全体成员的财产。 如果与权利相对的是容忍责任(如容忍对某物的利用),那么也是对付依照章程有权利用它的机关负有容忍的责任。 由于团体是由个人出于特定目的组成的,以是机关对权利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而权利所带来的好处终极也可归于团体成员,或者说属于成员的集体权利。 由这些权利带来的财产既是团体的财产,也可以说是团体成员的集体财产。〔30〕
(2)法人的责任。法律可以命令具故意识和反思调度的个人去作为或不作为。它将某种行为规定为责任的办法是为相反的行为规定制裁。这种相反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制裁便是不法后果。避免不法行为与制裁的实体便是责任主体。 法人作为责任的主体,或者说将某项责任规定为法人之责任的环境稍有不同:法律常日只规定某项行为为责任的内容,而将由哪一个人来履行这一责任交由团体章程来规定。 只是法律所规定的制裁并不直接针对这一个人,而是针对团体,也便是将责任未得到履行时的任务归于团体。 在不借助于"归入"这种赞助手段的条件下,责任便是个人的责任,责任是通过他的行为来履行或被违背的,但责任未得到履行时的任务则由作为团体成员的其他人以其人格和财产来承担。 在此,实际上知足或违背责任的个人就被认为是团体机关,而责任就被归于作为法人的团体。同样,团体责任也可以被视为团体成员的集体责任。以是,责任能力的问题依然是个归属的问题,是一种思维操作。〔31〕
(3)法人的任务。 当团体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责任时,由此所导致的任务同样可以归于团体。 但这里要进行一个区分:由于团体不是生物人,故而无法将以人身为根本的任务(如赔罪道歉、有期徒刑)归于法人,而只能将以财产为根本的任务归于法人。 同时,由于团体的财产便是团体成员的集体财产,以是团体的财产任务实则是团体成员由于法律对团体所施加的责任未得到知足(由团体机关的行为表现出来)时,以其集体财产所承担的任务。 以是,当我们说法人应履行责任承担任务时,一方面是指机关以其人身,另一方面是指团体或团体成员以其财产所承担的任务。 当然,对法人财产的逼迫实行还是针对机关或者要由机关来合营履行的。 不仅对付民事任务是如此,对付刑事任务也是如此。 如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就规定,公司、企业、奇迹单位、机关、团体履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该负刑事任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判处刑罚。 在此,刑事任务被分作了两部分:由"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承担的人身任务(如有期徒刑),以及由团体或全体成员承担的财产任务(罚金)。 在此,能"归入"的只能是财产任务。 因而比较于自然人,法人的任务能力是有限的。
可见,就犹如自然人的权利和责任一样,被归于法人的权利和责任终极同样是人类(生物人)的权利和责任,由于它们同样以特定生物人(人类)的行为为内容。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法政策上须要授予法人以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除了出于思维操作便利的考虑外,最紧张的缘故原由在于限定任务范围。这一点在作为法人的公司那里表示得最为明显。 首先,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划定公司自身的财
〔29〕Vgl. Hans Nawiasky, Allgemeine Rechtslehre, 2.Aufl., Einsiedeln u.a.: Verlagsanstalt Benziger & Co. AG., 1948, S.188.〔30〕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Studienausgabe der 2.Auflage 1960), S.338—339.〔31〕a.a.O., S.325—327,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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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或者说公司出资人的集体财产)与其出资人个人财产之间的边界,因而可以避免其自身财产受到其出资人或后者的个人债权人的干涉,从而公司的债权人被授予相对付出资人的优先地位。 这被称为"实体屏蔽"。〔32〕其次,它可以使得在公司碰着财政困难时,出资人或其个人债权人无法抽回其投资,这就使得公司成立的左券承诺对付外部天下具有了可信度。 这被称为"清算保护"。〔33〕再次,除了分外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外,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常日只以出资人的出资额度为限,而无需以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去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任务。〔34〕当然,也如前所见,法人的任务在总体上也仅限于财产任务,它要将因法人机关之不法行为所导致的财产任务与其成员(包括机关)的个人财产任务区分开来。这既有利于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的财产任务),也有利于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财产包管或优先受偿)。 以是归根结底,让法人承担独立的财产任务依然是为了更好地做事于人类的需求。这一法政策考量知足了构成法律主体的规范条件,即应该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
三、比较工具II: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主体?
与法人不同的是,动物是一种自然生物,它既可以做出它被演习来做出的行为(条件反射),也可能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为,后者是凭借特定的动物本能或由其他动物的不稳定行为所引起的行为偏离。〔35〕在目前天下各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动物之法律地位予以认可。 只管如此,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和理论家一贯以来试图在"动物权利"的名义下授予动物以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主体地位。〔36〕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同样取决于它能否知足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
动物是否知足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 端视它实际上是否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权利能力意味着自我意识和选择的能力,而责任能力意味着自我意识和反思调度的能力。 不同种类的动物处于不同的进化阶段,因而在能否拥有这些能力方面很不相同。 在此,以智力上最靠近人类的黑猩猩为例。 有科学研究表明,黑猩猩与人类分享了险些99%的DNA。 它们与人类在脑部构造和认知发展阶段上十分相似,包括互换技巧,这通过它们能够利用和理解符号措辞就可以表示出来。 黑猩猩同样具备自我意识,能从镜子、照片和电视中认出自己,并有能力反思自己的行为。 它们显示出一种同情能力,善解其他黑猩猩的履历与情绪,会模拟同类的举止。 它们会对同类的不幸表示怜悯,对家族成员的去世去表示悲哀。 他们同样会进行社会合作,进行想象的游戏,表现出某种诙谐感,等等。 以是,有论者主见,正由于黑猩猩被证明能自治、具有自我意识的和自我决定,以是它们拥有人格特色,非常靠近人类,因而它们应被授予人类所享有的基本自由与平等的权利。〔37〕在此,我们可以区分失事实性认知与规范性认知两个方面。 事实性认知是对自然工具、事宜及其因果联系的认知,包括对重复涌现之征象的影象和感情性反响。 该当说在这一方面,黑猩猩的确与人类相差无几,它们可以与人类一样拥有影象和反思,拥有喜怒哀乐,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主体意识,能对外部条件的刺激作出"得当"的应对,节制行为和征象的规律性。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它们也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规范性认知是对付行为与事宜的意义(主不雅观意义与客不雅观意义)的认知。 人类生活中的很多事实都属于这种具故意义的事实(制度性事实)。 比如同样是某个人在不同场合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从自然事实的角度来
〔32〕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Harvard Law Review 119(2006), pp.1338—1339.〔33〕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Yale Law Journal 110(2001), pp.389—341.〔34〕法律可能会规定的某些条件下,当公司财产不敷以了债债务时,要由出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余下的债务。法律也可能会
规定某些情形下,当团体成员或机关从事犯罪活动时,不仅要由这个个人,而且要由团体的所有成员或主管机关来承担人身任务(监禁乃至去世刑)。 但这些都是特例,并不构成对团体任务与个人任务相区分的寻衅。
〔35〕See Andrea Bertolini, Robots as products: the case for a realistic analysis of robotic applications and liability rules, p.215.〔36〕关于动物的立法保护之争,拜会常纪文:《"动物权利"的法律保护》,《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98—199页。〔37〕See Matter of Nonhuman Rights Project, Inc v. Stanley〔2015〕, NY Slip Op 31419(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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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雅观察,署名的动作、名字的笔画痕迹没有什么差别,但它的意义在不同的场合并不相同:它有可能意味着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有可能意味着将自己的某个财产转让给他人,有可能意味着包管自己辞吐的真实性,等等。
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权利与责任所要创设出的便是这么一个规范性的天下,它相应哀求法律主体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对规范的认知是一种对"应该"的认知。权利意味着法律上的"可以",如我可以利用我的水杯,而不仅仅意味着事实上的"能够",如我能够拿起我的水杯。 责随意率性味着法律上的"该当"或"不应该",如我该当纳税,不应该***,而不仅仅意味着事实的"不得不"或"不能",如我不得不交出钱来,不能***(否则别人也会杀我)。 人类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指的便是他们能认识行为的应该与否,并据此来调度自己的行为。 ***是不应当的,以是我就不去***。 但黑猩猩并不会采纳这样的认知办法,它的认识仍勾留在事实性的因果联系的层次:它吃了动物喂养员拿给它的喷鼻香蕉并没有受到"惩罚"(挨打),甚或受到鼓励(摸摸头),它就会认为它"能够"这么做,下次它就会再次这么做;它抢走了其他黑猩猩的喷鼻香蕉受到了动物喂养员的"惩罚"(被打),它就会认为它"不能"这么做,以是下次就不去抢了。 它的反思完备基于事实上的环境和后果,从而可以调度行为呈现出规律性。 但规律并非规范,它无法认识到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规范的存在。 而正是这1%的不同,决定了人类与黑猩猩的差别。 以是,在规范性认知的层面上,即便是灵长类动物也不具备与人类一样的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更不用说其他动物了。
动物同样没有知足法律主体的规范条件。 前已述及,法政策考量之以是授予法人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既是为了便利法律思维操作的便利,更是为了划定独立任务的范围,从根本上是为了人类自己的利益。 但是,正如纽约州最高法院在2015年"非人类权利项目公司诉斯坦利案"中,驳回该公司为两只黑猩猩申请人身保护令时所说的:"黑猩猩并非有资格享有人身保护令所供应之权利和保护的'人'……由于与人类、公司和市政机构不同,动物不能承担当何法律责任,担当社会任务,或在法律上为其行为卖力;无法承担当何法律任务和社会责任使得授予黑猩猩法律权利并不得当。 "〔38〕因此,并非外面上或事实性认知层面的相似性,而只有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才是法律人格的决定性要件。 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秩序要调度的是人类的行为,在一个人类主导的社会中,授予动物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尤其是让动物承担独立任务既不可能、也不可取。 动物并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同样是一个有规范意义的观点,尤其是货币,动物无法认知其意义),因而无法承担财产任务。〔39〕动物也无法承担人身任务,比如让一只因打伤了人类的黑猩猩去下狱或处以去世刑,由于它并不具备人类的罪过能力(主不雅观上的可罚性)。 由于动物不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其行为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训斥性。 这么做从根本上无法促进人类的利益,反而可能会为干系自然人规避自身的任务供应渠道。 例如当家养的宠物咬伤***时,如果认为宠物构成法律主体,则要由宠物本身而非宠物的主人来承担民事任务。 这是荒谬的。〔40〕
当然,不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有所谓"动物权利",并不虞味着不应对动物进行保护。对某种工具进行保护并不一定要将这种工具拔高到主体的地位,或者说与它干系的利益上升为权利。法律即便是对特定无生命的工具也可能加以保护。例如我国《刑法》中有关"毁坏公私财物"的规定,保护的便是"公私财物"这种无生命的工具,但公私财物只是被保护的客体,而不是可以自我主见予以保护的主体,"被保护"也不是公私财物的权利。 同样的道理,我们不否认每种动物都在自然界中霸占一定的位置,因而有其存在的代价,应予以善待和保护,但它们不可能享有与人一样的报酬或权利。〔41〕因此,对动物的道德关怀或者加以保护并不虞味着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承认"动
〔38〕Ibid.〔39〕当然,不用除动物保护组织会为动物设置"自己的"财产,但从根本上这实在还是动物保护组织这一法人或者说其成员的财产。〔40〕比如宠物的主人可能会拿出特天命额的钱,划定为宠物"独立财产",然而对被侵权人说只有在这笔钱的范围内才承担对方
的丢失,由于他家的宠物要承担独立的任务。 这实在相称于是在躲避部分赔偿任务。〔41〕拜会严存生:《"动物权利"观点的法哲学思考》,《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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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福利"也不虞味着承认"动物权利",两者不可稠浊。〔42〕这一点在《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中表达得很清晰:基于对未来世代的任务,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经由立法以及依据法律及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法律保障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在此,动物是被宪法以及合宪的立法、行政、法律所保护的工具。
四、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机器人既不完备等同于动物,也不等同于法人。一方面,机器人是人造物,而动物是自然造物。另一方面,机器人具有物理实体(特定的外不雅观)或物理载体(特定的系统),而法人只是一种法学思维的赞助观点,没有对应的实体或载体(当然,法人"有"住所、办公园地、有作为成员的生物人等,但它们都不是法人"本身")。 那么,机器人能构成法律主体吗?
首先要区分出人工智能的三种形态,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43〕弱人工智能是指由人类程序员事先制订算法规则,由智能体统依照预定的规则来处理干系问题。 弱人工智能的范例是用专家系统仿照法律活动中与规则干系的某些内容。〔44〕基于规则的系统,打算机程序要做的是将复数的规则以相应的权重连接在一起。 只要在输入端事先确立了这套规则系统,且根据个案情形输入参数,那么原则上就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 与此不同,强人工智能是一种"合成智能",它能综合运用机器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认知系统、演进算法等要素,有可能打破程序员编排它做之事的局限。〔45〕它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能基于数据库中给定的样本总结归纳出普遍性的特色,并以此来辨别新的样本。 弱和强人工智能的运作根本都是"基于规则的逻辑",只不过前者的规则是由人类事先规定的,而后者的规则是由智能系统根据履历样本自行"创设"的。 超人工智能则已经超越了详细规则的层面,而能够在整体层面进行决策和思考、乃至评价。 当追问"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时,紧张指向的是强人工智能体。 由于弱人工智能体便是目前的打算机系统,它明显只是人类运算的赞助工具,只能被作为客体来对待;而超人工智能体一旦涌现,就意味着人类作为分外的生物族群从地球上逐渐消逝的开始,我们的道德法律秩序也将随之发生颠覆性的改变。 对付目前而言,故意义的是去思考在已经露出端倪的强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问题。〔46〕
作为强人工智能体的机器人被认为具有五个特色:与他人互换的能力、内部知识(关于自身的知识)、外部或外部天下的知识、某种程度上的意向性(达成特定目标)和创造性。〔47〕基于此,有的学者建议为机器人创造出"准人格"〔48〕或"临界地位"〔49〕的观点,由于它们只会享有部分的权利和责任。但正如本文一开始所说的,在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只有"是"或"不是"的两分式回答,而没有什么中间性的状态。 即便某个实体与自然人比较只具有部分、也即是有限的权利和责任(如法人),其条件也是这一实体已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即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实际能力与规范资格)。 能力或资格是"质"的问题,而权利责任的多少是"量"的问题,"质"在逻辑上优先于"量"。 机器
〔42〕稠浊了这两者,并以此为作为论据证明也可以授予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不雅观点,拜会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期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58页。
〔43〕拜会李晟:《略论人工智能语境下的法律转型》,《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8页。〔44〕See Richard Susskind, Expert Systems in Law: A Jurisprudential Inqui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7, p.44.〔45〕拜会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79页。〔46〕如未特殊解释,当我们不才文中利用"机器人"时,指的便是这种强人工智能体。〔47〕See Rogar Schank, What is AI, anyway? AI Magazine 8(1987), pp.59—65.〔48〕Peter Asaro, Robots and responsibilities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2007), http:// www.peterasaro .org/writing/ ASANO%20Legal%
20Perspective.pdf.〔49〕Lawrence Solum, 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70(1992), p.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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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能否构成法律主体,同样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但两方面考验的结论都是否定的。
一方面,机器人并不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 在此我们可以将机器人与法人和动物进行比较。 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支持者常常基于机器人与法人的相似性来予以论证。 如哈勒维就认为在对法人和对人工智能体施加刑事任务的不雅观念方面并无本色性的法律差别。 公司会犯罪,机器人也有能力因过失落而从事"犯罪行为",因而机器人本身应该被惩罚,而惩罚的目标可以通过惩罚机器人来达成。 总之,既然法人要服从人类的法律,那么机器人就同样要服从人类的法律。〔50〕
但持这一论点的支持者没有看到的,当我们说法人从事犯罪行为时,真正从事这一行为的只是作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而对法人的惩罚实际上惩罚的都是法人背后的自然人(法人的机关以及/或者其他成员)。〔51〕如果将目光扩展到全体法律而不限于刑事任务的领域,那么这可以通过两点来解释:(1)法人实际上是生物人的凑集,法人的权利责任可以被还原为生物人的权利责任,但机器人不能。 法人的权利是法人成员的集体权利,法人的责任是法人成员的集体责任,而法人的任务也是法人成员的共同任务(在法人财产范围内的有限任务)。 但机器人并非由生物人组成,相反,它是被生物人所制造出来的。(2)法人权利责任的实际行使及任务的实际承担都由生物人来进行,作为法人机关的生物人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但机器人并不存在代理其行为的生物人。 正由于"归入"技能的存在,具故意志能力的生物人的行为可归于法人,后者才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 但人类与机器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故意志能力的主体与(实际上)无意志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代理—被代理"关系,作为强人工智能体的机器人是凭借自己的"意志"来行为的。 要说它和人类之间有关系,也只可能是它的行为及其后果归属于人类,而不是反过来。 在这一点上,它更靠近动物。
机器人虽然是人造物,但与动物一样具有事实性认知能力。 它拥有内部知识,因而具有自我意识;它在某种程度上拥故意向性和创造性,能够为达成特定目标而自行设计路径并予以实行,因而具有选择能力;对付来自人类的否定性指令能作出回应,并对自身路径进行改动,又具有反思调度的能力。只管如此,它与动物一样并不具备规范性认知能力。强人工智能体虽然能进行深度学习,自行归纳和提炼规则,但这种"规则"并造孽律和道德意义上的规范性规则,而更多只是一种规律性,一种算法。比如,在审判赞助系统中,它可能会基于海量案件,将反复涌现的不同事实特色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相联结,乃至供应不同事实参数的组合办法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联。〔52〕它能够基于事实特色来识别法官要处理的案件与先前的判例是否属于同案,并由此见告法官先前案件的法律后果。但它无法认识到事实特色的法律意义,无法从整体上对案件进行评价,更无法理解"同案同判"本身的意义。 对此,有论者认为:"确立人工智能技能手段于量刑实践积极效能的同时,也必须复苏地认识其无法取代法官的客不雅观现实。 "〔53〕季卫东教授也提醒我们把稳这个基本原则:"大数据、云打算、信息技能、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赞助手段,切不可本末倒置,这是我们始终该当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 "〔54〕
此外,与动物一样,机器人的天下是没有"应该"的天下,机器人对付是否采纳特定行为的算法
〔50〕See Gabriel Halley,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ntities - from science fiction to legal social control, Akr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Journal 4(2010), pp.172—175.
〔51〕See S.M.Solaiman, Legal personality of robots, corporations, idols and chimpanzees: a quest for legitimac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nd Law 25(2017), p.173.
〔52〕例如,进行电脑量刑研究的学者曾将"犯罪记录"这一项要素细分为六个要素,人工智能可以在很短韶光内就将由此产生的七百多种得到精确界定的选择可能列举出来(See Antony Doob and Norman Park, Computerized Sentencing Information forJudges: An Aid to the Sentencing Process, Criminal Law Quaterly 30(1987), p.56.)。
〔53〕倪震:《量刑改革中"机器正义"之纠正———兼论人工智能利用的边界及前景》,《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92页。〔54〕季卫东:《人工智能时期的法律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5页、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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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也只有"行为A→事实上的容许""行为B→事实上的惩罚"这样的模式,并由此来调度自己的行为,一如那只吃喷鼻香蕉的黑猩猩。 它的行为预测完备基于因果联系,只有基于后果的作与不作的差异,而没有应该和不应当的区分。 以是,机器人可能具有对环境感知并"自主"应对的能力,它们可能与灵长类动物一样有自己的"感情",能识别和理解符号,能进行社会合作,但它们与动物一样并不具备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意志能力。 权利、责任这样的观点对付机器人来说只是编程中0和1的差别。 正由于如此,以是哥德尔认为,"人类的头脑要无限超越任何有限的机器的力量"。〔55〕
另一方面,机器人也不应当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法律资格。 在法人的环境中出于思维便利的考量在机器人的环境中并不存在。 更关键的是,为机器人划定独立的任务范围既不可能、也不可欲。 就人身任务而言,让机器人承担民事上的人身任务(如赔罪道歉)和刑事上的人身任务(如有期徒刑)都是没故意义的。 或许强人工智能体能将自己的某种行为及其后果识别为"不法或犯罪行为",从而下次会避免这一行为,但这并不会在它的主不雅观上产生故意义的认知,即"我错了"。 以是,它缺少刑事任务能力(不法意思能力)。〔56〕但是,法律任务制度、尤其是差错任务制度的紧张目的,即在于通过惩罚和教诲,达到预防违法的目的,既预防违法行为人再次违法,也起到一样平常预防的浸染。〔57〕而这都须要以行为人的主不雅观规范性认知为中介才能达成。 但很显然,对付机器人而言是无法起到教诲和预防的目的的。〔58〕就财产任务而言,由于机器人并不自始就拥有自己的财产,以是理论上可能有三种办法:第一种是由机器人的所有人,或者/以及机器人的生产者(如果危害由设计瑕疵带来)和利用者(如果危害由利用不当带来)来承担,也便是以这些自然人的财产来包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59〕但此机遇器人与干系自然人的关系便是工具与操作者、客体与主体的关系,没有授予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和必要。 第二种是由以上自然人单独或共同设立赔偿基金,对付机器人致损的受害人在基金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限定了赔偿的范围,生产者、所有者、利用者就可能部分免除了溢出部分的任务。但考虑到为促进机器人家当的发展,社会可以容忍这种"部分免责"的制度设计。 然而,这种情形下仍无必要授予机器人以主体地位,由于这相称于是成立了一个基金法人,承担财产任务的主体是这个基金法人(实际上是其背后的成员)。 第三种是对机器人适用逼迫保险机制,由机器人的生产者或者所有者卖力购买,以便对机器人造成的危害进行任务分配。 但这同样不须要授予机器人主体地位,由于这就类似于针对机动车或宠物的逼迫险,承担任务的全体社会的成员(分散风险)。 任务的主体依然是自然人,而不是作为客体的机器人(或机动车、宠物)。 当然,第二种和第三种办法也可能结合起来,即用赔偿基金来对逼迫险未予覆盖的危害进行赔偿。 采纳上述何种方法,取决于立法者的法政策考量。 但无论是哪种情形,承担赔偿任务的主体终极都始终是自然人,而非机器人。 只要机器人还是人造物,它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就仍须要为它的行为卖力,除非机器人本身可以从其操作中获利。 以是,对付法律任务而言,机器人依然可以正当地被作为"产品"来对待。〔60〕
〔55〕Kurt G觟del, Some basic theorems on the foundations of mathematic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in hi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3),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323.
〔56〕索罗姆认为,机器人缺少关键性的人格特色即意向性、希望与利益,因而缺少承担刑事任务的条件条件(Lawrence Solum, 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1234.)。弗拉德克乃至认为,现行法没有必要来处理由机器人故障导致的危害事件,如果没有一位卖力人指令它作出不法行为的话(David Vladeck, Machines without principals: liability rules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ashington Law Review 89(2014), p.120.)。
〔57〕拜会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58〕对此,也有不同不雅观点,刘宪权教授将将人工智能产品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其认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
辨认能力和掌握能力,能在设计和体例的程序范围外履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期的"内忧""外祸"与刑事任务》,《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59〕对此,有研究者认为,对付研发试验阶段无人船舶海上事件的任务承担以及船舶保险等民事法律制度应加强干系所有人、利用人等民事任务的研究。王欣、初北平:《研发试验阶段的无人船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及应对》,《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59页。
〔60〕See Antony Bertolini, Robots as products: the case for a realistic analysis of robotic applications and liability rules, p.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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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法律是一种人类秩序,调度的是人类的行为。 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主要范畴,是由法学为简化对复数行为以及以其为内容之权利责任的规定而建构出的观点工具,但它要以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意志能力为根本。 以是笼统地说,权利和责任的能力(实际能力与规范性能力)是被法律用来决定是否授予某实体以法律主体地位的唯一特色。 而归根结底,只有生物意义上人才具有这种能力,即同时知足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 由于包括法律主体在内的统统法律制度设计,从根本上说都以(生物)人的行为为根本,都是为了(生物)人的利益。 法人这一赞助性观点通过"归入"这一法学技能与生物意义上的人的行为建立起联系, 它的存在也是为了更好地知足人类的需求,因此同样被授予法律人格。 但机器人无法在这一意义上与法人等量齐观,它更靠近具有自我意识的动物,两者都被视为财产、工具或法律的客体,而非主体。 以是,机器人只能被作为工具,在法律上为机器人的行为卖力、因而为确保它们在法律的界线内活动卖力的总是人类。〔61〕称机器人为道德行动者(也包括法律行动者)不仅是错的,也是对我们自身任务的躲避。〔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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